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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

  • 来源:
  • 2012-05-24 15:15:54

  近来,有不少读者非常关心驰名商标应当如何保护,本文在此就读者关心的几个问题从法律角度作一说明: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译自well-know marks,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生活中,人们也常常将其称之为名牌。但从法律上来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国内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见于该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作了特殊的优惠性规定:(1)驰名商标的注册可作为显著性的例外;如“五粮液”这种直接表明商品原料的驰名商标也可获得注册;(2)驰名商标在注册上可获取绝对保护。根据国家工商局的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撤销,对于恶意注册的,撤销请求不受时间限制。

  (三)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司》(以下简称《巴黎公司》)的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该条打破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限制,开创了商标国际保护的先例。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重申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有所发展:从空间范围看,适用的领土扩大到了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或独立关税区。从客体范围看,驰名商标从仅保护商品商标到兼保护服务商标。再从权利范围看,TRIPS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延伸到了“不相类似(not similar)”的商品或服务上。最后,从界定条件看,TRIPS要求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可以说,TRIPS协议大大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在我国便具有优先于国内立法的效力。

  (四)企业自身如何保护驰名商标
  企业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首先,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在我国,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从而获得法律的保护。而非注册商标仅能获得有限的法律保护。许多企业忽视这一点,不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致使自己辛辛苦苦创出的品牌被人抢注,只得改换商标或高价买回,造成很大损失。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应尽量注册防卫性商标,以获得更强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一定要作好驰名商标的境外注册工作。一旦驰名商标在国外被人抢注,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损失,也会给我国创建国际性驰名商标设置障碍。其次,在商标被抢注后,企业要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我们完全可以依据这些国际公约和该国的法律提起商标撤销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在合资时,企业一定要慎重,不要轻易将驰名商标折价入股。一些外商在合资中,以高价转让或折价入股的方式买断中方的驰名商标,后弃之不用,而全力宣传自己的商标。他们通过这样的合资,既消除了竞争对手,又轻而易举地获得了原商标的市场和销售网络。 

 
订立技术入股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目前,技术出资,尤其是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已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出资方式和组织形式。但由于技术财产的无形性,股东应当如何约定技术股东一方的权利和义务,许多人感觉到很大的困难。现在,我们就订立技术入股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我们认为,技术入股合同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1、 明确约定技术入股的方式
  技术入股各方在签订入股合同时,要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入股的方式,即是以入股技术的所有权出资入股,还是以入股技术的使用权出资入股,如以入股技术的使用权出资入股,还应明确是何种许可使用方式(指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

  2、 明确约定技术资料的交接和权利的移交
  技术入股提交的技术文件是否全面、准确,直接关系到企业及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技术入股各方必须对技术入股者应提交的技术资料加以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些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检测方法、试验结果、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

  此外,技术入股合同还应对技术入股一方提交给公司的法律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如提交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如入股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如入股技术为技术秘密的,应提交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如入股技术已经许可他人实施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

  3、 明确约定技术入股方的技术培训和指导义务
  技术是无形资产,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虽然它能够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但并不是说仅依据技术文件就能够成功开发出产品。因此,技术入股合同还应明确规定:技术入股者还必须承担技术培训和指导的义务,并协助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以确保公司能够使用其入股技术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

  4、 明确约定入股技术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
  后续改进成果,是指对现有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后的成果。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5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因此,对于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首先要看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原则上归改进方所有。由于技术入股方一般是技术的研究开发者,较其他人了解技术,因此他比较容易开发出后续技术,如果没有约定技术入股的归属,后续成果在多数情况下有可以就归技术入股一方所有。为了保持入股公司在技术上的竞争优势,我们认为,技术入股合同应当约定后续改进成果应当归技术入股公司所有,或者至少约定公司对后续改进成果享有使用权。

  5、 明确约定技术入股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由于技术入股的技术成果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入股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入股后技术秘密被公开,导致技术入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在技术入股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应当规定以下内容:(1)入股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入股者应当保证公司实施入股技术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因实施入股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由技术入股者承担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专利技术入股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责任。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被认为自始不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3)以技术秘密入股后技术秘密被公开的责任。技术入股合同各方可以约定:技术秘密入股后因技术入股方的原因被公开,由技术入股方承担技术秘密被公开的责任,可以撤销其技术入股所占公司的股权,给公司或其他出资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技术秘密入股后因接受技术入股方的原因被公开,由接受技术入股方承担技术秘密被公开的责任,同时应保留技术入股方所占公司的股权,给技术入股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技术秘密入股后被第三人公开的,由技术入股合同各方共同承担技术秘密被公开的责任。

  6、 明确约定技术入股各方的保密责任
  在技术入股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于保护技术入股合同各方保持技术和市场竞争的优势是十分重要的。技术入股合同中订立保密责任时,应当明确约定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保密的范围、保密的期限、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