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会员服务 > 依法维权

    债权人撤销权应如何行使?
    • 发布日期:2012-03-09 15:13:31
    • 来源:
    • 文字 〖

      现代社会应当是信用社会,但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如人意之处,许多人欠着他人的钱却过着豪华的生活,一旦将其告上法庭,却发现这人一无所有,原来这人将其拥有的主要财产都通过种种手段转给他人,致使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处可讨。近来,就有一桩这样的案例,当事人来信反映说,某公司因合同争议欠其上千万元,虽然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债权,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发现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另一方面,他们却发现该公司不久以前,将其名下的一地块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了另一家私人公司。该当事人问,有没有办法撤销该公司低价转让地块的行为?我们认为,该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追回债务人低价转让出去的地块,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那么,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呢?债权人又应当如何依法行使撤销权呢?本文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一一解答。

      一、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意大利、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旧中国民法,也规定了此项制度,并作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属于合同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全合同债权,防止债务人实施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1、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时。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时,撤销权在以下情况下成立:(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享有合法的债权。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行为,即无对价的对待给付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将财产无偿转让予他人。(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已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  

      2、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欲行使撤销权,除须具备前述的两个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须享有合法的债权及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还应当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即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就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如果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恶意,该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2)受让人具有恶意。这里的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的损害性质。如果受让人在受益时不具有恶意,即不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能对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行为予以撤销。这也是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种体现。

      三、 债权人应如何行使撤销权    
      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人自已的名义进行。理论上,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一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某项债权行使了撤销权,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提起了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则法院可以将这些诉讼合并在一起审理。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该解释,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受让人不得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而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应属无效。但如果处分债务人权利的结果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应该允许。债权人不能请求受让人向自已履行债务,因为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履行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受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并且,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增加的财产,应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中优先受偿,这是由撤销权是债权而非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四、行使撤销权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如果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被撤销而自始失效。如果债务人处分行为被撤销,则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如果是转让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则转让行为被撤销后,应当撤销登记。

      2、对受益人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让人占有或受益的,则他们应向撤销权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对于撤销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效力应仅及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受让人发生效力。其实,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如不能对受让人生效,则在撤销以后,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对价,那么就不应当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也不发生返还问题。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在其直接受领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不能专供清偿自已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已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要以受领财产清偿自已的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且必须是仅有一个债权人。如果有数个债权人时,对各个债权的清偿,应依法律规定的清偿原则处理。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受领的财产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债权人对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费用,如果其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由数个债权人平均分配,则该债权人得依无因管理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并可在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中优先受偿。

      五、行使用权撤销权的期限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该条的规定,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一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二是五年的固定期限,只要在五年内不行使权利,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须指出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的中止、终断、延长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
      最近,有读者来信说,有一债务人长期欠着自己公司的钱,但该债务人在外面却享有大量的债权而不催收。该读者问:是否有办法实现自己的债权?

      我们认为,作为债权人的这位读者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一、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债权人代位权如何构成?
      一般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具有以下4个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可能,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逾期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如其不能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即不得代位。所谓不行使,是指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在所不问。但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4、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谓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判断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部分会员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