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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业开放仍须进行综合探索
    • 发布日期:2013-07-09
    •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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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十条’”为民资进入金融领域进一步敞开了大门,但“放松”管制并非“放弃”管制,还需要强化监管作为后续衔接。

    ■ 傅子恒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出金融业对民间资本扩大开放的新举措,规定可以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

    这是继2005年《国务院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非公36条”),以及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之后,国务院在推进金融业开放、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方面的又一项重大决策。

    这份被市场称为“金融‘十条’”的文件,对于“非公36条”与“新36条”保持了金融业对民营资本的“递进”开放趋势。“非公36条”提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新36条”则放宽了对金融机构的股本限制,提出了“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此次推出的“金融‘十条’”则提出民间资本可以“发起设立”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这预示着民间资本可以控股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民间资本控股金融机构股权比例方面,三份文件呈现出“梯度开放”的特征。

    “金融‘十条’”为民资进入金融领域进一步敞开了大门,但“放松”管制并非“放弃”管制。金融业尤其是银行由于涉及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成为特定与非特定公众的债务人,这一经营业务的独特性与一国的经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因此对这一行业的管制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只不过中国的管制更注重了股权性质与比例的控制方面。“金融‘十条’”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开放扩大依旧体现出谨慎而为、稳步推进的原则。《意见》提出“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探索优化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上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估体系”,其中对金融机构主体资格、条件、地域与业务范围差异化准入等方面都体现着限制性规定。鉴于金融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种“放松管制而不放弃管制”仍需成为金融业今后进一步开放的指导原则之一。

    放松管制还需要强化监管作为后续衔接。如果说管制是“源头控制”,对行业的监管则属于“后续控制”,与“源头放松”相伴的应当是更为常态、更为有效的后续监管。《意见》明确提出了“探索优化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显然注意到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除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之外,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还需要许多方面的政策配套改革,其中“利率市场化”与金融企业退出机制以及退出时的风险防范将是重点,这些方面需要各方在实践中继续进行探索。因此如何对《意见》进行落实,以及在配套改革方面继续破题,预计将成为市场新的期待。

    (作者系万联证券研究所负责人,经济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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